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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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叁點貳伍,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五調整計算,惟嗣後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借款人如逾期清償,自逾期當日即停止補貼),則改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利息,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本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此後之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效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效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叁點貳伍,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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