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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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二、七五三-五、七五四-三等
地號三筆土地,雙方並立有合約書,約定:「‧‧‧2、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4、其餘價款約定給付日期如下‧‧‧於產權登畢後,承擔土銀貸款三百萬元,‧‧‧。六、特約事項‧‧‧買主應塗銷土銀之借款,另行核貸,賣主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買主務必清償並塗銷,否則視同違約‧‧‧。」,本件原告已依約過戶上開土地三筆,然被告竟違約而均未向銀行清償任何款項,致原告受有銀行催繳本息及各項費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二十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農地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起訴狀達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減縮,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總價三百一十萬元,向其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八-二、七五三-五、七五四-三等地號三筆土地,約定⑴訂約日被告交付價金五萬元。⑵於產權登畢後,被告承擔其向土銀所貸三百萬元款項,並付清餘款五萬元;且被告應塗銷其向土銀之三百萬元借款,另行核貸,否則視同違約。詎被告違約未向銀行清償任何款項,致原告受有銀行催繳本息及各項費用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農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協議,被告應承擔原告之銀行貸款,而銀行貸款人名義既未變更為被告,即被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與貸款同額之買賣價金,是貸款之履行與給付價金相互併存,本件被告既未按約繳付貸款,故而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未消滅。職是,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價金三百萬元,即無不合。又依兩造約定,被告於結清貸款前,原應按月攤還前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按約繳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