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王永祥」均更正為「王武祥」,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後補充「、99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同欄第6行「96年1月8日」後補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00年3月28日」更正為「100年4月12日」、同欄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王武祥姓名為「王永祥」,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本件被告王武祥,且由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亦可特定被告身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純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武祥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13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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