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孫健庭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0年度和審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其先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