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聖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346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聲請人就前開詐欺案件應執行之8月有期徒刑,業於民國98年10月間服刑完畢,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數罪併罰為由,將上開2罪送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遂命聲請人尚須入監服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明顯違背前開公司法案件判決得易科罰金之主文,且被告現正就讀碩士班、配偶則懷孕中,若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人生造成莫大影響等語,應可易科罰金以代有期徒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因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不得易科罰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公司法案件,雖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與上開詐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不得易科罰金,上開
2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電腦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檢察官依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確定裁定,扣除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後,命聲請人尚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命令,揆諸首揭說明,並未違法。至聲請人以其求學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認應准予易科罰金以代入監服刑等語,係以原所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下,方有審酌之空間,惟本件所定應執行10月既無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自無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