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詠淞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淞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成,應僅係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之犯行,而現場查扣之毒品係同案被告 陳人杰 向外購來施用,非其製造出來的,被告既已坦承製造毒品犯行,且被告之供承亦已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一致,態度良好,應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羈押迄今在案。本院復詳閱全卷後,且參酌被告坦承其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著手製造毒品乙節,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法定刑係為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該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較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直接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