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台(含IC板玖片)及賭資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