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落地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3年6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甲○○之住家,持紅磚砸向大門旁之落地窗,致落地窗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耿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甲○○所有遭損壞之落地窗相片四紙
(五)臺北縣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