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中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林中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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