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4月8日98年度士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9、395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58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亟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人頭帳戶,供作流通贓款之用,且金融機構之存摺乃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實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㈠於97年11月17日及同月19日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張貼拍賣攝影機及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戊○○及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19日下午1時23分許以新台幣(以下同)2萬8000元及1萬9000元得標,戊○○並於同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將款項含運費共28120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內;丁○○則於同月19日以電子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000元予丙○○前揭帳戶內;㈡又於97年11月17日13時17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張貼拍賣「正品LV限量版單肩包」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並於97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將款項含運費共8920元匯入丙○○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上開被害人等因連絡不到賣家亦未收到貨物,始知遭詐騙,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及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丁○○及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轉帳電子郵件訊息共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7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904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甲○○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覓工作,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已依檢察官建議適度賠償被害人戊○○2萬元、丁○○7,000元及甲○○3,000元,有中華郵政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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