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刑法修正之前所為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於刑法修正
之前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按被告甲○○自民國93年10月至95年9月間,數次違背職務受理廠商辦理電纜廢料退庫,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核被告甲○○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逕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時點區隔被告之前係連續犯,之後又為接續犯,理論上顯不一致,應有誤會。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該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上述背信犯行間,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再被告於96年1月8日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
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背信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違背職務受理廠商辦理電纜廢料退庫,且於電腦紀錄中為不實之記載,造成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補足被害人損失之廢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清查後並無短少廢料,此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材料課課長 林佩敏 於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補足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損失之廢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清查後並無短少廢料,如上所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