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甲○○○
樓丙○○乙○○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宏騰 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95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並於每次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到期日為實際交付借款日後2個月之支票予伊為執,伊並將部分支票轉交予實際提供借款資金之人。然於95年1月間上開支票陸續到期後,許宏騰卻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要求伊及其他執票人暫緩提示,並與伊簽訂切結保證書,承諾會清償欠款,惟仍有1,032萬5,000元未為清償。 嗣伊 就上開糾紛聲請調解或就部分欠款起訴獲得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勝訴判決後,被告甲○○○及訴外人許宏騰曾陸續清償42萬元。後伊就上開欠款之餘額990萬5,000元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勝訴確定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竟查知甲○○○早於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事件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15日宣判後之96年11月23日,即以96年11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舊識即被告丙○○,丙○○更旋於97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乙○○,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6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㈡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㈢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乙○○乃甲○○○之女婿,而被告乙○○之姊即被告丙○○於95年12月間,被告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因開價過高且不好意思殺價而作罷。嗣96年間,丙○○見仲介覓得買家之出價690萬元與其預算相當,遂表示亦欲以69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在考慮過後,同意給付賠償金12萬元予仲介及該買家,另於96年11月13日與被告甲○○○簽訂總價為702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丙○○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除自行出資19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450萬元外,復協議被告乙○○分擔62萬元之價金,故將系爭不動產1/2應有部分過戶予乙○○,並於完成所有過戶手續後,委託仲介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實則其等對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務毫無所悉,況其等若真有協助被告甲○○○脫產之意,豈有自行支付賠償金12萬元予仲介公司及原買家,又將系爭不動產租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甲○○○又何須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長達1年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亦從不過問許宏騰在外之行為,故於收受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時,還一頭霧水。實則伊為減輕子女貸款負擔,早於95年10月間即陸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若伊早就知悉原告與許宏騰間之債務關係而欲脫產,豈有遲至96年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字2273號判決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155號判決應給付原告740萬元確定。
㈡、系爭門牌號碼康樂街136巷18弄23號5樓及其坐落○○○區○○段1小段17-2地號,面積2742,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三,原為被告甲○○○所有,而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以702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並於96年11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復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六分之一贈與被告乙○○,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十七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三三、六萬分之一三三)。
㈢、被告甲○○○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及移轉的法律行為為真正及有效。
㈣、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贈與及移轉的法律行為真正及有效。
㈤、被告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的價格702萬與當時的市場行情相符。
㈥、被告乙○○為被告甲○○○的女婿,被告丙○○與乙○○為姊弟。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甲○○○與丙○○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的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權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在有償之情形下,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於債權人無害,故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
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丙○○,惟兩造就爭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之價金為702萬元,係符合當時之市場行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
是被告甲○○○既以相當之對價出賣系爭不動產,其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惟另一方面即取得對被告丙○○702萬元之金錢債權,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並未將價金全數支付,且有部分係以對被告甲○○○之兒子及配偶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縱認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丙○○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真,亦僅係被告甲○○○是否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向被告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非謂被告甲○○○前揭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有害及債權。另原告主張被告丙○○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係以對被告甲○○○之兒子及配偶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此僅涉及被告丙○○所為之抵銷是否適法而生清償之效力,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際時,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查本件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債權人,被告甲○○○係債務人,而被告丙○○、乙○○係屬第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非債務人之被告丙○○與乙○○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行為,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以相當之對價,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丙○○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本院撤銷前揭法律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是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本件係屬形成之訴,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洽,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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