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王新城 視同聲請人 呂雲霖 相對人 羅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呂雲霖必須合一確定,爰將呂雲霖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152,060元(計算式:75,750元+560元+75,750元=15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