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齊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一、(一):「被告陳威齊、、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件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陳威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2樓之2居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處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販賣與 許智勇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頭期款1萬5,000元,其餘款項逐月給付,每期8,000元,繳交款項達總額5分之3後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即當場簽立「口頭條約」、「讓渡證書」各乙紙以確認上開約定事項,許智勇給付1萬5,000元頭期款,註明於上開「口頭條約」由雙方簽名,陳威齊亦於當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許智勇使用,惟上開「口頭條約」並未交付乙份予許智勇收執,而係由陳威齊保管。嗣於103年12月16日,上開車輛因故遭拖吊,陳威齊以車主身分將車領回後,拒絕將車輛交還許智勇使用,許智勇便不再支付剩下之2期款項,詎陳威齊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2居所,在上開「口頭條約」上,加註「遲繳一律可以牽車回來」文字,以營造可取回上開車輛之外觀,變造上開「口頭條約」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許智勇。嗣於
103年12月18日,許智勇透過朋友取得上開「口頭條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威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自行事後於「口頭條約」上,加註「遲繳一律可以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103年12月16日,證人許智勇將車停在新竹市站前廣場遭拖吊,需車主方能領回,而被告將車輛領回後,竟拒絕將車輛交還證人許智勇使用,並在「口頭條約」上加註文字之事實。
(三)證人 胡智超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智超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簽約時,「口頭條約」上並無「遲繳一律可以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四)「口頭條約」、「讓渡證書」影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締結買賣契約,並簽立「口頭條約」、「讓渡證書」,而被告事後在「口頭條約」上加註「遲繳一律可以牽車回來」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