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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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51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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