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黃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其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證人 李慧梅 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庭訊時已表示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未從中牟利,證人 許家愷 是看報紙聯絡性交易,並非上訴人媒介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載送李慧梅與男客性交易,並未由性交易代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中抽取若干比例作為接送之代價,該四千元全由李慧梅與應召站拆帳。李慧梅於歷次供述均稱二百元是因上訴人載她不好意思而給付。顯見上訴人不具營利之目的。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依上訴人、證人李慧梅、許家愷等與應召站間之通聯紀錄,說明其等如何相互聯絡,如何可見上訴人係受應召站成員指示,載送李慧梅前往「○○精品旅館」與男客許家愷從事性交易。另上訴人抵達上址旅館後並未離去,仍等候李慧梅完成性交易後加以載送之情,及該應召站如何不可能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與該應召站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且有營利意圖,所為論斷並無不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均係依第一審已審酌之內容空言爭辯,難謂為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上訴本院,仍執陳詞,漫行指摘,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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