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4號
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決之不利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原併就被告民國103年6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裁48-B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因業據被告於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二件裁決在案,因而此二件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9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裝置旋轉架)」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9日前,於同月11日始送達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未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1百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法移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被告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在應到案期間之後,因而變更於同年8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千4百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內容,原應予以斟酌並負調查義務。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按道交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規定,因此,道交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並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沉重負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實有極為重大之阻礙。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至20條均課予汽車所有人相當之行政法上義務,用以確保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行車安全,縱使汽車所有權人允許他人駕駛其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亦負有保持汽車原規格設備之義務,若認該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依民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正所有人,不僅將使前述法規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發生交通事故又肇事逃逸時,更難以依循車籍資料追查肇事之人,將使車籍登記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無從據以課徵稅賦,亦甚有害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不能僅因其非民法概念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已喪失對車輛之實際占有,即主張裁罰機關不能對其加以處罰。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
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系爭機車違規日期為103年1月9日,應到案日期為
103年2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日期為103年6月24日,倘以原告於提起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後方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裁罰機關依原告之表示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其歸責事宜,豈非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使該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而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裁罰機關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維持原處分。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原以103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千1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雖撤銷上開103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然更改裁罰如原處分所示。
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亦當庭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係汽缸總排氣量11
1CC重型機車,且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舉發當時號牌裝置旋轉架,並未懸掛號牌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8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等文件及違規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46、47、49至
51、55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系爭機車是否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事實?⑵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或處罰
行為人?⑶本件汽車所有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得否歸責於他
人?㈤經查: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
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本院應依被告所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而衡諸系爭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況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主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此在國內任何機車廠牌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號牌後,即依一般處理放置號牌之常態,將號牌放置在該機車所預留可放置號牌處,故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原告系爭機車自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查系爭機車以裝置旋轉架之方式懸掛號牌,嗣經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洵堪認定。是原告仍主張爭執本件違規之事實認定,自有未洽。
⑵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 陳冠勳 騎乘行駛
之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50頁),核屬實情無訛。又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機車批發、零售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原告起訴檢附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訴外人陳冠勳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準此上情,足知原告於102年7月27日出賣系爭機車予訴外人陳冠勳,雙方約定訴外人陳冠勳以分期付價之方式按月清償價金,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委託豪泰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由訴外人陳冠勳取得占有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答辯爭執,固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另件違規照片及買受人指駕後未反對之情
,本件違規情事顯為買受人違規私置,不可僅因違規事由處罰對象為車主而逕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汽車駕駛人或行為人甚明,是被告主張欲歸責於訴外人陳冠勳,已有未洽。另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買賣及交付資料,(該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定型化契約條款第9條係約定:「⒈甲方(按即原告)將標的物交付乙方(按即訴外人陳冠勳)占有時,乙方應立即驗收,並於驗收完成,簽交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如發現有瑕疵,應即通知甲方,乙方怠於此項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⒉前項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受本契約之拘束。」,而(該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僅記載「交付內容」為「⒈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乙輛;⒉行車執照正本;⒊強制險保險證正本;⒋機車鑰匙;⒌大鎖。」;則依上述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陳冠勳之合意內容,尚無從得認本件系爭機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違規非為原告移轉占有時之車況,亦無法排除訴外人陳冠勳係徵得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同意而(於移轉占有之際或於占有使用之期間)裝置旋轉架懸掛號牌之可能。從而,原告提出前揭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及訴外人陳冠勳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文件,既未充分舉證證明本件違規確由訴外人陳冠勳私自所為,自無從遽以免除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所應負維持車輛設備之注意及管理責任。
⑷而查,縱如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勳未得其同意即裝置旋轉
架懸掛號牌之情屬實。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之部分事業內容,係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並先行轉讓車輛動產之占有權能予買受人之方式,經營機車買賣,此為本院辦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因原告僅先行移轉機車之占有狀態,而未同時基於讓與合意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倘於買受人偶有交通違規遭逕行舉發,而法文處罰「汽車駕駛人」時,原告必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保障其權益;而類此處罰「汽車駕駛人」之法文規定,係藉由處罰實際行為人,以收制裁、警惕作用之效果,並遏止行為人持續違規駕駛,是基於有效性原則,原告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歸責於駕駛人,以防免駕駛人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自明。反之,倘法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時,該等違規事由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怠於維持最低要求之車輛狀態以確保行車安全之作為義務;此時,基於權利與義務相符之原則,「汽車所有人」依法享有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而為部分交通處罰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應屬至理。準此,原告以收取分期買賣價金、移轉車輛占有供買受人先行使用而出賣機車,因此獲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自應注意防止其所有機車因買受人分期付價而占有使用所生之違章行為;此外,我國違規改裝機車設備之風氣氾濫,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知悉,則原告既以機車批發、零售為業,自無未得知悉而不預為處置之理。況原告確曾因買受人違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處罰規定,而向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及101年度交聲字第890、891、892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是總結上情,原告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機車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除依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標的物停放地址以確保其所有權可得支配之狀態外,非不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約定買受人即占有人定時報告車輛之使用情況或為其他管理措施;加諸本件訴外人陳冠勳自102年8月25日至103年3月25日間按月清償分期價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本件雖難認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故意違規,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其應注意所有系爭機車有否(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違規情事,並能注意而加以防止,竟毫無任何保護管理其所有權之處置作為,顯已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準此以觀,原告主張:本件雖處罰車主,然其不可歸責,且訴外人陳冠勳於第8期即103年3月25日即拒絕履約而人車不明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勳間是否得為求償或如何求償,則係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問題,究與本件無涉,爰另指明。
⑸本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其受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則不論依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名稱(行政上交通監督管理之相對人)或原告所提出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內容(法律上所有權之歸屬者),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人均應認係原告無疑,自不生原告質疑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6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等,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以查明其違章行為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之情,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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