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慶
李忠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文慶(下稱被告曾文慶)於民國102年2月5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李忠益(下稱被告李忠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劃有「慢」字標線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曾文慶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軀幹多處挫傷、膝挫傷,被告李忠益受有左髖挫傷、左髖、右大腿、左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曾文慶、李忠益告訴被告李忠益、曾文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文慶、李忠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其等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