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金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東遊記」壹臺(含IC板壹塊)、「金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賽馬」肆臺(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因該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被告又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行,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經營時間數月,查獲機臺數量為9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壹臺(含IC板壹塊)、「金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東遊記」壹臺(含IC板壹塊)、「金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賽馬」肆臺(含IC板伍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