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芸安 (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為記帳業者,原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旭慶工程行」負責人 林正義 委託代為辦理該商行之記帳業務,嗣林正義於民國80年3、4月間為終止該商行之經營,委託林芸安代為辦理停業登記,林芸安遂與亦委託其代為記帳之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昶慶工程行已停止營業而無進貨、銷貨行為,仍自80年9月間起至81年8月間止,連續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行號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總計簽發予該等虛設行號之發票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5,187,263元,又連續申報虛偽之進項發票,金額共達31,153,541元,其中有31,129,991元之進項金額係來自虛設之公司行號吉俐工程行、聯豐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虛設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達1,979,306元、9,886,533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昶慶工程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等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有所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業經大幅延長,對被告甲○○不利程度顯遠大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相關修正,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依起訴書所載應為81年8月15日(被告甲○○被訴實施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為至81年8月間,故應以81年8月15日為計算標準),經加計檢察官自86年5月5日開始偵查本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144號偵查卷二第1頁),迄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6月26日止之期間(前開期間合計4年1月22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甲○○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後,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8年4月7日即已時效完成,惟被告甲○○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