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1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11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7820-NW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6km處為警臨檢盤查,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11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對酒測遭查獲深感抱歉,惟已被處罰鍰,連唯一上班所須機車駕照一併也被吊扣,將導致上班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聯結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本條文: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自足為此認定。而異議人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照業於94年4月20日遭吊銷,現只有機車駕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原處分機關所附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異議人既係被查獲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而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依前開所述修正後第85條規定,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五、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就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認為其既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交通部上開函釋既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將「吊扣」連坐規定刪除之前所為函釋,該等函釋又明顯與修法後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符,故本院認交通部上開函釋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該函釋自無於本案中再為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函釋為支持其處分合法之證據尚有錯誤。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現行法律規定既僅能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他車種駕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車仍吊扣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該部分之處分即屬違法,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