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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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澤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林澤清於103年3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旁河濱公園,見 蔡武鵬 所有藍色光陽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B10CB-105798號,下稱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2支置於機車前置籃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武鵬不在現場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逕行駛離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2支。
(二)林澤清於103年3月2日8時許,在上開河濱公園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離開公園,而於同日13時7分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000○
0號永春里里長住處,嗣於同日13時14分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並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家中。嗣警循線於同日15時許,在林澤清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機車時,因聞其酒味,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喝酒,伊不清楚為何上開機車會停放在伊家中,上開機車之鑰匙不知是誰放在伊口袋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3年3月2日13時7分曾騎乘上開機車到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000○0號永春里里長住處,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嗣後又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更於同日15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家中發現上開機車,並於被告上衣口袋發現上開機車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屬實,核與證人蔡武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9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機車會停放在家中,鑰匙不知道是誰放在自己口袋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且上開機車確實停放於被告住處,而被告騎乘去河濱公園之腳踏車仍停放於公園,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有現場照片1張在券可憑(見警卷第31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河濱公園返回家中,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不記得喝酒後的事,惟又於警詢中表示自己認為可以安全駕駛,且於偵訊中供述其返家途中有去找里長聊天(見偵卷第10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對喝酒後的事情不復記憶,其所辯解前後矛盾僅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認定被告林澤清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且其酒後駕駛尚未肇事傷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