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僅因一時好奇,竟竊取被害人置於騎樓之釣竿三隻,所為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其遭查獲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