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選任辯護人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好公司)」大園廠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好公司以生產汽車排氣管、模具之除銹、拋光等為業,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廖志忠 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受僱於「富好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從事現場汽車排氣管、模具除銹及拋光等工作,被告應注意需對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害人在富好公司大園廠內操作拋光機時,以手工管鉗將螺帽鎖緊以固定模具後,未及時移除該管鉗,該機具電源突然開啟,模具開始旋轉,導致未移除之管鉗轉飛擊中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頸椎外傷併頸動脈剝離及脊髓神經損傷、呼吸衰竭、氣管造口術後、肺炎、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無力、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未婚因前述重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下稱為監護宣告),由父親 廖金龍 、母親 陳寶琴 共同監護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87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二第227頁),自足憑信。
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嗣立法院修正上開條文,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現行民法第1111條之內容,並增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依此規定,新修正民法第1111條施行日期應為98年11月23日,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7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此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第4條之2所明定。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載本案係經被害人之父廖金龍代行告訴而完足告訴要件,然依前揭規定,經法院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為監護宣告時,被害人未婚,當然之監護人即為父親廖金龍、母親陳寶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廖金龍本身即有獨立告訴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而為本案告訴人,公訴人認本案係代行告訴等節,尚有誤會。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金龍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二第21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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