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
丙○○辛○○庚○○己○○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張莊秀雲 生前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伊合夥,而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合建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分歸張莊秀雲所有,另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建物則歸伊所有,伊與張莊秀雲為擔保共同向訴外人 張福輝 及蘇 楊月英 借款之債務,而以上開建物分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福輝及 蘇楊月英 。嗣張莊秀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即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及上開借款債務,惟渠等拒不清償債務,亦不辦理上揭建物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伊為保全上開抵押物免遭債權人之執行,不得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分別支付訴外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各八十萬元以為清償,訴外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莊秀雲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因伊清償債務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共同抵押權內部之連帶關係,平均分擔而連帶給付伊八十萬元。伊前曾另案本於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雖經法院認定該抵押債務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清償之必要,而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惟上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仍然存續,形式上仍有遭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遭拍賣之危險,則伊雖未受張莊秀雲或被上訴人等之委任,亦無義務,基於抵押債務不可分,而清償債務及塗銷全部抵押權,對被上訴人而言,除有借款債務消滅之明確利益外,亦使渠等受有所繼承之上揭建物上抵押權全部塗銷之實質利益,與被上訴人自己處理之結果並無差異,伊所為之清償行為符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內部分攤,償還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一百六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又縱上開抵押債務因時效而消滅,伊或無須清償之,然伊既已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利益,伊因而受有一百六十萬元財產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中二分之一即八十萬元予伊,爰依民法繼承、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縱然屬實而未清償,然其清償期自七十一年間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該債務已因債權人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時效完成之自然債務;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兩造均可拒絕給付,並無被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自行放棄時效利益所為之清償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無分擔債務之必要。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已查明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代為清償債務,其支付予張福輝之款項為土地買賣價款,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原為張莊秀雲所有,嗣
張莊秀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莊秀雲之共同繼承人,取得上揭建物所有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揭建物前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張莊秀雲及上訴人為債務人,各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自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債權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自設立登記上開抵押權迄今,均未曾行使其債權及抵押權,上開抵押權現均已塗銷設定登記等情,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及第十四至十五頁)。
㈡上訴人前曾本於繼承及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上揭債權業因
其為上揭清償,而當然移轉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一百六十萬元,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以上揭借款業已於罹於消滅時效,且上揭抵押權亦因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由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其中八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一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因伊清償債務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共同抵押權內部之連帶關係,平均分擔而連帶給付伊借款之二分之一。縱認該抵押債務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所為清償行為符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償還伊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又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利益,伊因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建物抵押權係因上訴人清償擔保債務而消滅,抑或係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而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抵押權係因上訴人清償擔保債務而消滅,抑或係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抵押物免遭債權人之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分別支付張福輝及蘇楊月英各八十萬元以為清償,該二人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莊秀雲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因伊清償債務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縱然屬實而未清償,其清償期自七十一年間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因債權人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兩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時效完成之自然債務;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分別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業據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判決確認在案,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債務縱因時效而消滅,惟自然債務並非當然消滅,縱被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其抵押權登記長達二十餘年未能塗銷登記,足證被上訴人等仍無力為之,該仍存在之抵押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仍構成負擔,伊所為清償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自然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伊因而受有一百六十萬元財產減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二分之一即八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債權人十五年間不行使而為時效完成之自然債務;又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兩造均可拒絕給付,並無被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自行放棄時效利益所為之清償行為,與伊等無關,伊等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莊秀雲與訴外人張福輝及蘇楊
月英間之債務是否存在,如上揭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之該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使張莊秀雲受有因民法規定之時效制度而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依上揭判例要旨,張莊秀雲之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按「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所謂債權人之權利,自係指債權人之原有權利,且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債務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結果,並得以其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該代位行使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代被上訴人清償渠等被繼承人張莊秀雲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云云,惟張莊秀雲業已因民法規定之時效制度取得拒絕對訴外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清償之權利,則縱依上訴人主張其係代張莊秀雲清償上揭債務,然其未經張莊秀雲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為清償行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張莊秀雲所得對抗訴外人張福輝及蘇楊月英之事由,均得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揭債權業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於法有據,且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亦如上項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因無因管理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建物抵押權擔保債務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僅生時效之抗辯權,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之負擔仍存在,並非其擔保債務當然消滅,故系爭建物仍有遭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之危險,況本件係伊與張莊秀雲分別提供抵押物擔保伊等共同之借款債務,基於抵押債務不可分之故,須清償擔保債務之全部始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所為清償行為使被上訴人等享有借款債務之明確利益,及系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實質利益,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結果,符合被上訴人之意思,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兩造均可拒絕給付,並無被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自行放棄時效利益所為之清償行為,與伊等無關。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已查明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代為清償債務,其支付予張福輝之款項為土地買賣價款,與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無關等語。查;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清償上揭債務時點,係上揭債務及抵押權分別因罹於消滅時效或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存在之後,其所為清償違背被上訴人因上揭時效制度及除斥期間制度所取得之權利,顯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揭清償行為,而上訴人未舉證有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㈡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不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情形,即本人獲有利益或不法管理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人始負有償還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義務。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受有拒絕清償上揭債務,及上揭抵押權消滅之利益,係因上揭時效制度及除斥期間制度所取得,且上揭債權清償期自七十一年間起算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已因債權人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九十五年一月間為上揭清償行為之前,即已取得利益,與上訴人之清償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亦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張莊秀雲代為清償上揭債務,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其清償係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必要或有益費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因上揭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