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已經原審通緝)係友人,甲○○因知悉乙○○曾犯煙毒等罪,經假釋尚在保護管束期中,卻為警查獲其另有毒品案件,正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乃認有機可趁,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先由甲○○向乙○○表示若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丙○○,可避免前案之假釋遭撤銷。數日後,甲○○又表示金額需提高至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底某日,甲○○遂邀約乙○○前往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研議官司對策,丙○○即向乙○○誆稱「承辦本件的檢察官另有承辦石門水庫的砂石案件,業者拿三千萬元放在桌上,檢察官都不為所動,今天檢察官是看在我的面子上,才會幫忙」云云;甲○○並於會談之後,向乙○○訛稱:確與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處理此事,需款疏通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嗣乙○○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宏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公司)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甲○○;隔日,乙○○再商請友人 沃宏祥 (按已更名為 沃霈維 )開立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另於同年四月四日,乙○○再向沃宏祥商借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持向母親 葉鄭金蓮 調借得五十萬元現金,於宏新公司交付予甲○○;復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同縣高明派出所前面,復交付二十萬元予甲○○,前後接續共計交款一百五十萬元。嗣乙○○終因所新犯之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於強制戒治期間中(即同年八月十五日),收得撤銷上揭假釋之裁定,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共同正犯甲○○已經原審依法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該通
緝書在案可稽,調查途徑已窮。幸其在通緝前即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更由被告就其證言表示意見(以上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已有相當程度之調查。
㈡被害人乙○○經在原審同上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訊問,亦由被告與其辯護人暨任女就乙○○所為證言當庭表示意見,有該筆錄在卷可考(同上卷第九十至一0一頁)。應認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再行傳證必要。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中壢市副市長 姜松茂 、市民 李木華 、 陳春榮
;桃園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大隊長 龍榮森 、第四大隊大隊長鄭安平到庭作證,所欲證明者,為被告平日熱心公益,仗義捐輸之情,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係,應認毋庸贅行查證。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認識任女,並經由任女介紹,見過乙○○、 劉怡君 夫妻,而乙○○因毒品之事,要求伊幫忙等情,坦認不虛,但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任女乃伊之幼時鄰居兼多年好友 胡孝國 之前妻,且向伊母親租屋,故相識而有互動,然其人長袖善舞,在外活動諸事,伊並未參與,乙○○在假釋中又犯罪,必遭撤銷假釋,乃屬普通常識,伊豈會誆稱有能力擺平官司;伊經營事業有成,熱心公益,並擔任立委服務處主任,絕不致貪圖些許金錢而行詐,第一次見面離去時,伊純係在與人為善及不想讓任、葉二人難堪之心態下,勉勵乙○○「好好做人,以後不要再碰毒品」,竟遭任女利用,成為行騙乙○○、增益其信服、騙得一百五十萬元之煙幕,至於任女在乙○○假釋被撤銷後,劉怡君索還該款時,相約至伊在中壢市之服務處洽談,任女提及「退錢可不可以」、「案件要不要重審」之類話語,伊雖直覺反應、回稱「這是不可能的事」,乃係在不明就裡、並已無耐心之餘,所為對話,詎料又被葉家之人誤解,實不能因此遽行推斷伊係與任女共同從事司法黃牛行徑,請還伊清白云云。惟查:
㈠任女因藉口幫忙處理乙○○免於撤銷假釋、擺平官司之事,
向乙○○接續收取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業據乙○○指證歷歷,並經劉怡君證實, 鄒慶盛 、 范姜良 、 歐維祥 、沃宏祥且一致供證乙○○確有為上揭擺平官司之事,急於籌錢之情(分見偵查卷第七十九、八十五、一三二、一六0頁),范姜良甚且證稱:親眼看見乙○○將其中部分款項交給任女(同上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另有乙○○向葉鄭金蓮調現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可資佐證。任女就其多次出面談論上情,並收受乙○○款項一情,亦不否認,雖以該款係乙○○投資合夥經營養生館之出資款,而非官司活動費云云置辯,卻為乙○○堅稱分屬不同之二事等語,參諸該養生館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鳩工裝潢,有其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存卷(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可參,就該付款與鳩工時間以觀,足見乙○○所言實在;任女迄今仍在通緝中,無非畏罪心虛潛匿。是任女有從事司法黃牛詐財行徑,首堪認定。
㈡本件癥結,要在於被告有無與任女具共同行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析述如次:
⒈乙○○證述:九十三年十月時,伊因為煙毒案件被抓,任女
主動來找伊,說可以透過丙○○處理。那次沒有說到錢的事情,經過五個多月伊都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伊認為丙○○確實有辦法可以幫伊擺平官司。九十四年二月間,伊又因為煙毒案件被中壢分局抓一次,任女又來找伊,說要去找丙○○看可否擺平這件事情。過了幾天,九十四年二月七、八日間,任女有說丙○○叫伊去桃園縣政府附近陳 鄭權 律師事務所,叫伊將案情講給陳律師聽。在除夕的前一天或當天,伊即與劉怡君去找陳律師,陳律師聽完後,表示瞭解,叫伊先回家,又說他「會跟丙○○講」。伊要走時,陳律師還叫伊轉告丙○○說晚上要去他家拜年。要去丙○○家的前幾天,任女有跟伊說要八十萬元可以擺平官司,後來任女說要追加到一百五十萬元,所以過完年後,任女才帶伊到丙○○家。在顧家時,丙○○說承辦伊這件案件的檢察官有承辦石門水庫的砂石案件,業者拿三千萬元放在桌上,檢察官都不為所動,丙○○並問伊要不要將毒品戒掉,如果要,則看在伊太太、小孩的份上,幫忙用錢擺平官司,叫伊回去準備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任女及丙○○,是在丙○○住處的餐廳談的,任女也在場。伊向甲○○表示一時湊不出來一百五十萬元,問可否分期?任女表示這種錢無法分期,看不夠多少,她會先代墊‥‥伊因為聽過胡孝國說丙○○與警察、檢察官、調查局關係良好,且丙○○有答應伊,不然伊也不會將錢拿出來,後來伊發現假釋被撤銷後,伊在監獄中,有叫伊太太劉怡君去找丙○○要錢(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
一、九十三、九十五、九十八、九十九、一0一頁),甚且於對質時,仍堅稱:「如果你沒有說,我會答應(付錢)嗎?你要告我,儘管去告」(同上卷第一0一頁)。
⒉任女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以:「
乙○○想花錢擺平這件事件,你有與丙○○提過?」直言:「我有跟丙○○講過」(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此部分再詳後述),足見被告詳知案情。
⒊參諸證人劉怡君所證:乙○○曾經在九十三年十月及九十四
年二月間分別被警察查獲毒品案件,在該第二次被抓後,任女有主動表示可以透過別人擺平官司,伊乃與任女及乙○○到丙○○住處拜訪丙○○,也有與乙○○一起到陳律師設在桃園的事務所拜訪陳律師;伊曾經去過丙○○住處二次,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二次到丙○○住處時,乙○○已經去執行觀察勒戒了,當天有伊、 葉雲志 、任女及丙○○在場,因為乙○○說他的假釋被撤銷了,要伊去問丙○○接下來要如何做?當天丙○○「有提到要退錢可以,但案件要重新審理」;第三次與甲○○、丙○○見面,是在 陳鄭權 律師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服務處,有伊、任女及丙○○,而葉雲志及沃宏祥是後來才到;因為乙○○說他的假釋被撤銷,懷疑被騙,叫伊去錄音保存證據,伊在衣服袖子裡放有錄音筆,當天他們(按指任、顧)二人表示乙○○在裡面表現不好,「如果要退錢,案件要重新審理,刑期會更長」,後來丙○○發現伊有在錄音,沒有當場拆穿,等沃宏祥來了,他們將伊隔開、商量,沃宏祥為了避免伊尷尬,就在地下室廁所旁邊的小會議桌將伊手上的錄音筆拿走,好像有叫人去試試看可否消掉,後來大家又回到原來的談話地點,伊有向他們道歉,伊走時也沒有帶走該錄音筆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五、一
三七、一三九、一四四至一四八、一五一、一五二頁)。可見被告從頭到尾參與其事。
⒋復據證人葉雲志證述:伊有去過丙○○的住處,是任女約伊
去的,丙○○說這件案件不好辦,不一定會成功,還說一些抱怨的話,表示乙○○在裡面戒治的表現不好,要伊去跟乙○○說在裡面要乖一點,因為會評分;隔了幾個月後,伊亦有去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當時已經知道乙○○的假釋被撤銷,這件事已經不能辦了,伊跟丙○○說:「不要辦了,要退錢」,但是丙○○說:「他事情有辦,只是沒有辦成,錢無法退」,又說:「要退錢可以,但是案件要重審」,丙○○講這些話時,任女也有在場;當天劉怡君有帶錄音器材到場,因為她知道事情沒有辦成,這是敏感的事情,要留一些證據,所以才會帶錄音器材,後來伊先離開,不清楚劉怡君是如何被發現有帶錄音器材(同上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更就所謂「擺平假釋」之細節指明:「丙○○跟我說要做一個形式上的動作,他說形式上先讓我哥哥去勒戒,勒戒出來後,繼續假釋的事情,向觀護人簽到就可以了」(同上卷第二七三頁),而關於劉怡君使用錄音筆案中錄音,遭發覺始取出一節,亦經沃宏祥證實在案(見第六二四號他字卷第一六0頁,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七頁)。顯見被告確有「技術指導」之情,而於事敗之後,害怕遭人蒐證。
⒌再參諸被告坦承有利用其為立委服務處人員之便,安排沃宏
祥、胡孝國及任女前往戒治所「增加接見」乙○○(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並有台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接見表、接見登記單,暨台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接見明細表等在案可徵(見第六二四號他字卷第三十一、六十一至六十三、七十
七、一五三、一五四頁),所面談之事項,均關於花錢疏通上揭假釋撤銷與索還金錢及討回公道,其中多有直呼「奎中」其名者,有原審勘驗接見錄音紀錄光碟之筆錄在案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五頁),另有沃宏祥所書「 小葉 :不論你對我是否還有誤解,希望你仔細的想一想我所說的,你今天用這種方式討回公道,你認為有效嗎?如果成事了,依我與律師判斷,最多只有扯到大媽(按指任女),不會再有其他人了,而你可能要面臨案子重審(中壢不起訴,按指另犯之毒品案件),那時你一定會悔恨的」紙條一張存卷可參(同上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積極多方運用關係,既安撫乙○○,又勸阻乙○○,避免整起司法黃牛事件曝光。
⒍衡諸被告在原審坦稱:任女確有問伊「乙○○的事情可不可
以退錢,甚至可不可以重審」?伊就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並直承曾對劉怡君說:「你們來請我幫忙,現在還來害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益見其所為者,並非單純選民服務之事,而係與司法有關,否則何來此言?⒎雖然任女亦稱:談判退錢之時,伊曾問丙○○:「可不可以
退錢?案件可不可以重審?」丙○○回稱:「這是不可能的事」云云(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辯者無異,但此乃話尾問題,被告倘未參與其前提之話頭即拿錢擺平官司之事,當無此問,亦應無此答,自不能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 陳鄭權固 證述:伊不記得九十四年農曆年前後,乙○○有至伊事務所找過伊,清查檔案及服務資料,亦無乙○○之紀錄,詢問事務所內其他律師,也都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一二八頁),然與上揭乙○○、劉怡君所述者不符,衡諸該二人所述情節(包含事務所格局)至為詳細,且未悖於事理常情,復有陳鄭權律師之名片一張在案可參(同上卷第一五八頁),自亦不能逕採陳鄭權所為無何印象之證詞,而為判斷之依據。另沃宏祥在原審所述:乙○○假釋被撤銷而遭受欺騙的事情,伊沒有問過任女或丙○○,在伊寫字條之前,不知丙○○牽涉其中,伊去監獄看乙○○之前,劉怡君也沒有跟伊提到乙○○花錢擺平官司或假釋撤銷的事,字條上案件重審的字,是伊自己想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二二九至二三八頁),然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字條,是伊要寫給乙○○的,伊當時已經知道這件假釋一定會被撤銷,但任女還用這種方式跟乙○○說可以處理等語(見第六二四號他字卷第一六0頁至一六一頁),不相一致,顯屬事後翻異、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 王恩傑 、 張麗鳳 於雖證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中壢市○○路陳鄭權律師服務處,當天有丙○○、甲○○及一對男女在場,聽到的內容好像是有人被關,希望丙○○幫忙,可以判輕一點,丙○○則勸對方要好好做;記得有人有帶錄音筆,但是沒有起爭執,是丙○○發現有錄音筆,所以張麗鳳故意去碰觸而確定有錄音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0九至三二二頁),要與上揭有關撤銷假釋活動費用索回之實情不符,已見其虛,況縱然屬實,無非葉家發覺受騙之後,所生之事,仍難資為其未受騙及付款之證據,均附此說明。
⒏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僅須行為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已成立。至各行為人間如何分取利益,甚或其中人員未得任何好處,並不影響應負之刑責。當乙○○在假釋期中再行犯案,擔心其假釋將被依法撤銷之時,被告既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能力,卻在任女之引介下,表示願意設法擺平該項官司,並指示先向其熟識之律師說明案情,致使乙○○誤信其有門道及能力,交付任女活動費,嗣於事敗之後,尚多次安排任女與任女前夫、事業夥伴等人分別前往監獄(戒治所)特別接見、安撫,復參與退款協談,足見被告確有夥同任女行詐、充當司法黃牛,其二人間自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否則何庸如此費心、費事?所辯單純選民服務云云,要難信實。
㈢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業經提高,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任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先後數次受款,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利用他人擔心假釋被撤銷之機會,藉機詐稱可行賄檢察官疏通官司,騙取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造成民眾誤認可以金錢買通之不正確觀念,蠹食國基,犯罪手段惡劣,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所詐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至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