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琮人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百川地中海社區內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成立之百川地中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川管委會),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駐衛保全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託管理維護契約書。
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監看防盜、監控系統及不定時巡邏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僱佣之保全人員 陳延年 於95年2月15日凌晨3時至5時許,未確實監看系統及巡邏,致伊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價值新台幣(下同)727,851元之物品遭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7,851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建物屬專有部分,非保全服務範圍;由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上訴人公司大門遭破壞,伊僱佣之保全人員巡邏時未發現異狀,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且於案發時遭竊;本件有最高賠償額度3萬元之適用及上訴人拆除警報系統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主張,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㈠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與百川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書,期
間為自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為百川地中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上訴人曾報警稱其所有系爭建物於95年2月15日凌晨,遭不
詳人士進入,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員獲報後於上午7時45分到達現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百川管委會訂立系爭駐衛保全業務契約;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5日報警稱其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兩造乃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4頁),茲分別論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百川管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伊係當事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⑴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便於對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得與經登記或認可之公司或人員訂立契約,委任或僱傭該等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事務涉訟時,自得為原、被告起訴或被訴;但,管理委員會乃非法人團體,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始為該法律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對外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得自任為權利之主體,單獨為自已有所請求;相對人亦不得對任何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所主張。
⑵本件百川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契約,係百川管委
員會代表百川地中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該契約事實上之當事人為百川地中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百川地中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為自已有所請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維護全體住戶週邊防災、防盜等保全義務,即被上訴人應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住戶為「給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約定」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職是,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基礎即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有使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僅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之權利時,非此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該第三人無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或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⑵觀諸百川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內容為「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的物一、標的物名稱:百川地中海公寓大廈社區。…三、範圍:㈠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駐衛保全義務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二、乙方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即百川管委會)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三、乙方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員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漏。」、「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二、…執行車輛管制進出…三、乙方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足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雖係百川地中海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但,百川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因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其主張係系爭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之
義務,依第11條第1項請求賠償?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之義務,依第1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延年執行職務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內容履行,有加害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上,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於法亦難謂為有據。
㈤陳延年執行職務是否有過失致侵害上訴人被竊財物之所有權
財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延年因重大過失未確實執行監看防盜、監控系統及不定時巡邏,以避免竊賊潛入公同部分,進而進入專有部分行竊之義務;對於竊賊撬開伊公司鐵門並已透出亮光之異狀,未及時發覺,致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案發當天陳延年曾二次巡邏現場,未發現異狀等語資為抗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佣之保全人員陳延年未確實監看
系統、未確實巡邏云云。惟,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言,不負有確實監看系統及巡邏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之損害又係因被竊而生,縱使陳延年確實有疏未監看系統、巡邏時疏未及時發現異狀之行為,對上訴人並不單獨成立侵權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物品被竊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對陳延年或被上訴人均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
⑶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
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言,非被上訴人之「委任人」,則上訴人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應屬有違。
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詳如前述,則上訴人遭竊之物品及價值若干?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最高賠償金額3萬元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屋內裝置之警報器是否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與有過失?等爭執事項,亦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上訴人因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被上訴人言,非被上訴人之委任人,上訴人不得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僱佣之保全人員陳延年對上訴人亦不負有依系爭契約確實監看防盜、監控系統及巡邏之作為義務,即使陳延年確有疏於監看系統、疏於巡邏時及時發現異狀之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物品被竊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7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編號│項目│數量│價值(新台幣)│├──┼───────────────────┼──┼───────┤│1│聲寶新轟天雷電漿顯示器及視訊盒│1台│109,800元│├──┼───────────────────┼──┼───────┤│2│頂級色差端子訊號線│1條│790元│├──┼───────────────────┼──┼───────┤│3│PANASONIC數位攝錄影機(含專用電池3顆│1台│175,894元│││、指向性麥克風1支、電瓶燈及保護鏡)│││├──┼───────────────────┼──┼───────┤│4│OPTOMA投影機│1台│28,300元│├──┼───────────────────┼──┼───────┤│5│投影機布幕│2支│6,300元│├──┼───────────────────┼──┼───────┤│6│OPTOMA震撼投影機布幕組│1台│31,800元│├──┼───────────────────┼──┼───────┤│7│PANASONIC數位照相機│1台│14,800元│├──┼───────────────────┼──┼───────┤│8│剪輯用電腦主機(含軟體)│1台│211,900元│├──┼───────────────────┼──┼───────┤│9│IBM手提式電腦│1台│48,767元│├──┼───────────────────┼──┼───────┤│10│IBM手提式電腦│1台│50,000元│├──┼───────────────────┼──┼───────┤│11│華碩手提式電腦│1台│20,000元│├──┼───────────────────┼──┼───────┤│12│無線對講機│6台│23,000元│├──┼───────────────────┼──┼───────┤│13│OKWAP手機│1台│6,500元│├──┴───────────────────┴──┴───────┤│合計:727,8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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