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車主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陳述單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相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昧貪竊取他人財物,確有不是之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其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前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犯行所生危害稍可減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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