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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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念庭
張瑋庭 被告 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共36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2個月內以年利率0.13%計息,自撥款日第3個月起以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72%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35%,共計6.07%),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依當期應繳本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631,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