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肇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初次依上開綽號『大哥』之指示」,倒數第3行應刪除「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以聯絡媒介性交易,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呂00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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