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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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況駕車上路,並因此造成己身之受傷,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被告陳文堂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堂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蒸餾酒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區00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嗣經救護車將陳文堂先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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