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慶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103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文慶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1月2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郭秉姍 )搭載郭秉姍,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係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線道道路),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 簡雅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施明朝 )搭載 李貴明 (乘坐於副駕駛座)、施明朝、 林雪枝 、 林秀琴 、 李秀連 、 鄭里妹 、 劉金枝 、 黃英香 、 彭佑鈴 (前8人均乘坐於後車斗,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二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簡雅惠所駕自小貨車因此翻覆,致簡雅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前額裂傷、胸部挫傷變形、腹部挫傷及左踝挫擦傷;施明朝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併意識不清、右腹挫傷、右手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李貴明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鼻部、前胸、右手、雙小腿多處挫擦傷;林雪枝受有右髖、大腿挫傷、腰第四、五椎骨、骨盆右側骨折、薦椎、坐骨骨折;林秀琴受有頭部外傷、右顳枕區挫傷、右下肢挫傷血腫;李秀連受有左背挫傷、左肘挫傷、左第6、7、8、9、10肋骨骨折;鄭里妹受有左胸側部挫傷、右肘擦傷、左踝挫傷、左第5、6肋骨骨折;劉金枝受有右胸部側方挫傷、背部、臀部挫傷、右第3、4、5、6肋骨骨折;黃英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 右恥 骨上、下肢骨折、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左骨盆肢線性骨折;彭佑鈴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施明朝、彭佑鈴未據告訴;李貴明、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鄭里妹、劉金枝、黃英香均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嚴文慶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簡雅惠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惟到院前已於該日21時52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由簡雅惠之女施麗華、李貴明、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鄭里妹、劉金枝、黃英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嚴文慶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49頁、第261頁反面、第2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明、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劉金枝、黃英香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鄭里妹、證人即被害人施明朝、彭佑鈴、證人郭秉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李貴明部分見警卷第15-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林雪枝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一第11頁;林秀琴部分見警卷第9-10、偵卷一第11頁;李秀連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一第11頁;劉金枝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一第11頁;黃英香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一第11頁;鄭里妹部分見警卷第21-22頁;施明朝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相字第53號卷【下稱相卷】第78頁;彭佑鈴部分見警卷第23頁);郭秉姍部分見相卷第10頁),並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暨車籍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37-49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簡雅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前額裂傷、胸部挫傷變形、腹部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前已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枋寮醫院10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66-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0-8
6頁)及相驗照片14幀(見相卷第87-9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並非簡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伊當時看到係1名男性駕車,因為簡雅惠已經死亡,所以其餘生還的傷者為了掩護真正駕車之人,才將責任推給簡雅惠,伊認為駕車之人應該是李貴明云云,惟查,證人李貴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簡雅惠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62、85頁),核與證人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劉金枝、黃英香、施明朝、鄭里妹、彭佑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林雪枝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一第11頁;林秀琴部分見警卷第9-10、偵卷一第11頁;李秀連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一第11頁;劉金枝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一第11頁;黃英香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一第11頁;鄭里妹部分見警卷第21-22頁;施明朝部分見相卷第78頁;彭佑鈴部分見警卷第23頁),且至現場救護之屏東縣小防局春日分隊人員 王振宇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去救護時,有1台藍色小貨車到下壓到1名婦女,伊現場聽到有人說小貨車女駕駛被壓在車子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光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醫院有問傷者何人為小貨車駕駛,傷者均異口同聲說是簡雅惠開車,當時傷者並不知道簡雅惠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證人陳光榮前開所證,傷者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劉金枝、黃英香、施明朝、鄭里妹、彭佑鈴等人於警方詢問之時並未知曉簡雅惠已經死亡,其等豈有預料簡雅惠必會不治身亡,而謊稱係簡雅惠駕車之理?其等與車禍甫發生,尚未釐清肇事責任之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人雖稱簡雅惠到院前即已死亡,故前開傷者應於第一時間即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然縱辯護人所述情節屬實,衡情果若係證人李貴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其他受傷之證人皆可對其求償,其等又非全部與李貴明有特殊情誼,其等既知簡雅惠已歿,豈會冒著日後求償無門之高度風險,一致證稱係簡雅惠駕車?再以被告雖已:伊於事故發生時有看到駕駛係男性,且事發後伊去幫忙死者,死者當時在車外不在駕駛座,車內僅有李貴明
1人,應係李貴明駕車,主張駕駛並非簡雅惠云云(見相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90公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係左轉彎,於此情況,2車碰撞之一瞬間,被告是否會注意及能否辨識駕駛係男性或女性,實屬可疑;又簡雅惠雖陳屍於車外而非車內,然本案發生後,警方尚未及拍照採證,救護人員即為救護簡雅惠等傷者,而破壞現場,該自小貨車亦立即被拖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運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回收處理站保管,此見證人 李智傑 、 曾仰彬 、 王宇振 、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智傑部分見本院卷第19
7頁反面;曾仰彬部分見本院卷第199頁;王宇振部分見本院卷第201頁;陳光榮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及上開採證照片即可知(見警卷第44-47頁),且上開證人對於當時之現場情況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實難具體還原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簡雅惠之倒臥位置,及上開自小貨車之翻覆情形、受損狀況;是本件尚無法排除係2車碰撞時,因撞擊力量強勁,且簡雅惠亦撞向該側車門,導致車門開啟,簡雅惠因此摔出車外,且於該自用小貨車翻覆後壓住簡雅惠之可能性,被告以此質疑簡雅惠並非駕車之人,尚非有據。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即難遽採。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其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駕車時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其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90公里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與其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速限行駛,亦未遵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7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3-15頁),足認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無訛。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固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陳述甚明(見相卷第66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佐,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有此違規行為且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害人確有前述過失固堪認定;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已違反遵守速限規定及燈光號誌之義務在前,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況且案發路段對一般駕駛人而言確屬視線開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是以本件死者雖有前述過失,然若被告確實遵守善盡依速限規定行駛及遵守燈光號誌之義務,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共同肇事因素,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被害人復因此車禍事故死亡,是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本件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簡雅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死者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後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惟仍有前開辯詞,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疏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而駕駛車輛,致李貴明、林雪枝、林秀琴、李秀連、鄭里妹、劉金枝、黃英香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係犯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李貴明、林秀琴、李秀連、鄭里妹、劉金枝、黃英香業於104年12月23日;林雪枝於105年1月12日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7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9-274、277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