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瓏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陳韋廷扶助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 王少餘 扶助律師 蘇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80號、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五編號3、8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韋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少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金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上開各罪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訴15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1號、100年度訴字第243號、10
0年度訴1516號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
10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同在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 陳韋廷前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3月15日晚上某時,在渠前開住處,以玻璃瓶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王少餘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李金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至9、17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陳家葦 、 馮翌宸 、 劉治源 及陳韋廷;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涂又文 、王少餘及陳韋廷。
五、李金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誤認該包裝內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王少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李金瓏提供毒品,王少餘將該毒品交付買家之方式,分別以附表二之代價,將毒品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等人。
六、李金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 張曉卿 於104年2月28日17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金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李金瓏於同日18時1分許,在張曉卿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居處後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予張曉卿施用;㈡張曉卿復於104年3月6日13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李金瓏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李金瓏於同日13時19分至14時間,駕車前往張曉卿上址居處,李金瓏在其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予張曉卿施用。㈢李金瓏亦於103年1月1日至
104年3月18日間,在屏東縣不詳地點,接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予王少餘施用。
七、陳韋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林 文俊 ;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曾契文 及 呂威 錡。
八、陳韋廷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予 林文俊 施用。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黃怡潔 於104年1月22日1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韋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陳韋廷在屏東縣屏東市楓情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予黃怡潔施用。
九、嗣於104年3月19日,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指揮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憲兵隊拘提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到案而查獲,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住居處執行搜索,在李金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居處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共扣得吸食器4個、藥剷5支、注射針筒1支、電子秤3台、空夾鏈袋6包、臺灣之星SIM卡1片、平版電腦1台、已使用注射針筒1包、未使用注射針筒1包、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美娜水1包、帳冊1本、安非他命10包(毛重18.72公克,驗前淨重16.428公克,驗後淨重為15.236公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2.67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糖粉1包(毛重19.46公克);另在陳韋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1住處扣得夾鏈袋1盒、不明藥丸1包、電子磅秤1台、平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在王少餘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5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少餘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李金瓏、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於警詢中陳述有關被告王少餘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因其等所述內容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金瓏與陳韋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除(一)所述,其餘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金瓏、陳韋廷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李金瓏、陳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42、90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同案被告王少餘(參照偵字第2780號卷第85至90頁、第71至75頁、第195至196頁、第242頁、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7至9頁)、陳家葦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參照警00000000000卷第252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卷證資料卷,下簡稱屏檢卷證資料卷第139至14
5頁)、馮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0卷第21
8至228頁、第235至236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186至
190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劉治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警00000000000卷第316至327頁、第328至33
3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242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反-177頁)、涂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0卷第282至291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337至344頁)、張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0卷第364至369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217至222頁)、曾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0卷第385至391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20至25頁)、 呂威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卷第411至422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73至79頁)、呂陸夫於偵查中(參照屏檢卷證資料卷第53至55頁)、林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參照警00000000000卷第441至447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111至116頁)、黃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0000000000卷第464至474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289至294頁)、 徐德貞 於偵查中(他59卷第4至
8頁)、 許英其 於警詢(0000000000申請者,參照警00000000000卷第237頁至238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80號卷第162頁背面-167、第171頁背面-173頁)、通訊監聽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112-114頁、第261-263頁、第294-295頁、第336-339、第381-384頁、警0000000000卷第405-40
7頁、警0000000000卷第450-452頁、屏檢卷證資料卷第
135頁、警0000000000卷第4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0卷第19頁、警00000000000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照偵2780卷第227頁(毒偵567卷第14頁)、偵2780卷第231頁(毒偵566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780卷第2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65-67頁、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35-36頁、警00000000000卷第40-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檢卷證資料卷第45-46頁、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筆錄(本院卷一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22-124頁刑事答辯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通訊監察書6份(本院卷一第191-197頁),並有如附表四之物品扣案足佐。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李金瓏任意性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陳韋廷上揭任意性自白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少餘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少餘對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餘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受被告李金瓏之請託交付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少餘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及最後一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0頁、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陳家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參照屏檢卷證資料卷第139至145頁)、馮翌宸於偵查中(屏檢卷證資料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劉治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照屏檢卷證資料卷第242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至17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80號卷第105-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參照警00000000000卷警00000000000卷第20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2780卷第268頁參照),並有被告王少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一張)一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王少餘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王少餘明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即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之毒品係海洛因。然被告王少餘辯稱不知道交付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之毒品為海洛因,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已據被告王少餘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想過是毒品,我想是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綦詳。又:
1、被告王少餘僅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此有被告王少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參諸被告李金瓏將毒品裝於煙盒中,央由被告王少餘轉交,實難確知其內所裝為何種毒品。被告王少餘對於海洛因認識不清,乃非無可能,被告王少餘所辯尚非不可採。
2、又徵以證人馮翌宸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天找李金瓏是要跟他拿海洛因,...我跟李金瓏的朋友見面,但我不認識,海洛因用小夾鍊袋包起來,我們見面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1頁反面)。證人陳家葦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打給李金瓏是要買海洛因。他說我朋友過去了。他海洛因用香菸盒裝,他交給你沒有講話,我拿錢給他,他就拿東西給我。」等語。證人劉治源亦證稱:「東西拿了我就走了,都沒有講話,我忘記他有沒有用煙盒裝起來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自上開證人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證詞可知,被告王少餘代替被告李金瓏送毒品予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等人時,均係承被告李金瓏之命,然並未與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等人交談,將毒品交付後,或有收受價金,然旋即離去。自上開毒品交易各節,雙方僅交付毒品與金錢,旋而離去,亦難認定被告王少餘明知交付之毒品即為海洛因。
3、況購毒者乃直接與被告李金瓏聯絡,已如前述。固其中陳家葦於104年2月25日與被告李金瓏之通聯紀錄,曾為被告王少餘所接聽,然雙方之通聯內容為(參警卷第261-26
3):B(陳家葦):要去哪裡找你?
A王少餘(持李金瓏之手機):陸橋過去有一間21世紀你知道嗎?
B:哪裡?
A:要去到屏工時右手邊有一家21世紀你知道嗎?
B:你就說我家那裡就好了啊?我知道啦!就上開通聯譯文,僅得悉被告王少餘與被告李金瓏基於販毒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王少餘交付毒品予陳家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少餘明知其受被告李金瓏所託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
4、共同被告李金瓏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王少餘怎麼會不知道送的是海洛因?)我用煙盒裝著,我用好放在煙盒中。他應該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吧!有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韋廷」等語(參偵查卷第247-248頁)。另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問:你賣他的跟送他的東西都是用煙盒裝,他有無懷疑?)他心裡覺得怪怪的。我說我不方便出去,出去會被警察盯,叫他幫我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李金瓏本身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此,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少餘明知代被告李金瓏所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被告王少餘誤認其所交付陳家葦、馮翌宸及劉治源之毒品,即為被告王少餘平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僅以被告王少餘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王少餘明知代被告李金瓏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少餘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被告李金瓏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三、被告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二)經查,被告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均於當場或事前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對價等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毒品交易確屬有償交易,又被告李金瓏、王少餘、陳韋廷與其等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事實,顯為牟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至5,000萬元,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金瓏、陳韋廷,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李金瓏、陳韋廷行為時(即93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者)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李金瓏與陳韋廷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逾量,是本件被告李金瓏所犯如事實六之轉讓毒品給張曉卿、王少餘,暨被告陳韋廷所涉犯罪事實八(二)轉讓予證人黃怡潔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均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金瓏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事實四附表一編號1至9、17及事實五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10-16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逾行政院所頒佈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李金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查被告李金瓏與被告王少餘同住一處,為被告李金瓏自承在卷,被告王少餘因受被告李金瓏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故得自被告李金瓏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金瓏因而轉讓10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王少餘(事實六(三)),顯係基於一個轉讓犯意,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屬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論以數罪,自有未合,又此部分,既屬接續犯,行為終了時點自為104年3月18日,當有累犯之適用至明。又被告李金瓏施用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各次施用、販賣及轉讓禁藥張曉卿2次、轉讓王少餘禁藥1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金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韋廷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事實七即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9-10,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施用、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八(一)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八(二)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逾行政院所頒佈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韋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少餘部分
1、核被告王少餘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
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少餘如附表二所示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販賣在客觀上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遽論被告王少餘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告以答辯之旨(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王少餘前開於施用、販賣前持有毒品,係供施用、販賣所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少餘就附表二之犯行,係購毒者先與共犯李金瓏聯絡後,被告王少餘再依被告李金瓏之指示與陳家葦、馮翌宸、劉治源見面交付毒品,故被告王少餘就上開犯行當與被告李金瓏間有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少餘主觀上顯係將海洛因誤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實行犯行,其對於所交付之毒品實為海洛因乙節並無認識,已如前述。其既均無所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與被告李金瓏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僅成立較輕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李金瓏就附表二因未預見被告王少餘有誤認海洛因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瓏係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王少餘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再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另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李金瓏、陳韋廷部分:被告李金瓏、陳韋廷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李金瓏、陳韋廷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陳韋廷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金瓏、陳韋廷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無從割裂適用前開條例以減刑,併此敘明。
2、被告王少餘部分:被告王少餘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坦認受被告李金瓏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購毒者等語(參警詢第177-187、偵卷第2780號卷第85-90頁、71-7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受被告李金瓏委託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參本院卷二第83頁)。雖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本院經分別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屏東分局函覆:「一、李金瓏所述毒品來源「堂仔」、「 金德 」部分:....有關堂仔部分,依據李金瓏所指之聯繫電話,經通訊監察以逾104年6月22日逮捕綽號「堂仔」,本名 徐志豪 ,...惟故意不指證堂仔為徐志豪,且故意指證他人為堂仔誤導職等偵辦方向。...有關金德部分,...並未提供金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等相關資料,本分局並無因而查獲上手。二、陳韋廷、王少餘毒品上手部分:陳韋廷、王少餘之毒品上手部分為李金瓏之人,本案係同一時間偵辦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李金瓏之查獲並非陳韋廷、王少餘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前開分局104年6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10-111頁)。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檢送李金瓏於104年7月7日之訊問筆錄,徐志豪確因被告李金瓏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
7日屏檢玉宿104偵4314字第18392號函及所附偵查筆錄(參本院卷一第112-114頁)、屏東地檢徐志豪104年度偵字第5166號、5451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據上開函覆,被告李金瓏供述上手徐志豪之正確聯絡方式供警方查緝且查獲,嗣並於檢察官處指述上手無訛,是就被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就被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李金瓏14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二之人,甚至委由被告王少餘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同令他人涉有販毒重罪,復經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而可科以最低度刑7年7月以上(因有累犯之加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2、就被告陳韋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陳韋廷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對價均非甚鉅(均為500元),僅係零星販賣小額毒品,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而本案亦無扣得任何海洛因,足認其犯罪情狀,較諸中盤或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戕害國民健康並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所背離之情形,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就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三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本件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並無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金瓏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警詢筆錄(警卷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李金瓏施用毒品部分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前揭刑之加重、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非但己身施用殘害己身,復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及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因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等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李金瓏、被告陳韋廷、王少餘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顯非大、中盤交易之毒販,暨衡以被告李金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專科畢業;被告陳韋廷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被告王少餘為水泥工、經濟狀況不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頁83)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及前開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所犯之上開罪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李金瓏、陳韋廷、王少餘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共10包(驗後純重詳附表五),係供被告李金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金瓏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16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金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販毒所用;附表五編號15-17為被告陳韋廷所有並販賣所用(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及本件通聯譯文)、編號20則為被告王少餘與被告李金瓏聯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等供認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即應於被告李金瓏單獨所犯即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陳韋廷單獨所犯即附表四,或被告李金瓏與被告王少餘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即附表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而被告李金瓏、陳韋廷就販賣毒品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然就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李金瓏附表三、被告陳韋廷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又被告李金瓏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亦為被告李金瓏所有供販毒之用,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同規定於該等被告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有連帶追徵之旨)。
(三)扣案附表五編號1、3係供被告李金瓏施用或預備毒品所用,編號8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為被告李金瓏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編號18、19,均分別為被告陳韋廷及王少餘所有,應係供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
(四)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且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②本件被告李金瓏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陳韋廷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等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金瓏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陳韋廷所犯附表四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李金瓏與被告王少餘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被告王少餘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依被告李金瓏與王少餘所述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歸於被告李金瓏所有,而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金瓏與被告王少餘朋分毒品交易所得,是應認此部分之販毒價款均歸被告李金瓏收取,依前揭說明,自難命被告王少餘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編號6、7、10、11、14、21扣案物,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均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金瓏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聯繫購買│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聯繫方式│主文(含從刑)││││時間│││││├──┼────┼────┼──────┼──────────┼──────┼───────────────────────┤│1│陳家葦│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新臺幣(下同)500│陳家葦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1日6時│和平路與自由│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4分、7│路口之巨蛋超│詳之海洛因予陳家葦1│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時19分許│商│次│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家葦│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陳家葦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3日12時│復興南路21世│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5分許│紀大賣場前│家葦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家葦│104年3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陳家葦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日10時││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所示之物沒收。││││21分、18││家葦1次│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時15分許│││繫李金瓏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陳家葦│104年3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日10時│夜市旁電信局│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所示之物沒收。││││26分、12│前│家葦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12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2時22分││││││││許│││││├──┼────┼────┼──────┼──────────┼──────┼───────────────────────┤│5│馮翌宸│104年2月│屏東市基督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馮翌宸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8日13時│醫院後方之全│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馮│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6分、14│家便利商店前│翌宸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時1分許│││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馮翌宸│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或1000元之價│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0日12時│建國菜市場附│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48分、13│近路旁│洛因予馮翌宸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時4分許││(有利被告以500元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馮翌宸│104年3月│屏東縣大仁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馮翌宸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日8時44│專前│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馮│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沒收消燬之。扣││││、11時21││翌宸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所示之物沒收。未││││分許│││繫李金瓏持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8│劉治源│104年2月│屏東縣長治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劉治源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日18時│長興國小附近│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53分、19││治源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時18分許│││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劉治源│104年2月│屏東縣長治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6日17時│崙上村某處7│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44分、18│-11便利超商│治源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時12分、│附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17分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涂又文│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涂又文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4日6時│○○路0號2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13分許││命予涂又文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1│涂又文│104年2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7日9時││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21分許││命予涂又文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2│王少餘│104年2月│李金瓏位於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住一處│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間某日時│東縣屏東市民│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許│權路1號2樓居│命予王少餘1次││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處│││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陳韋廷│104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陳韋廷以其持│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9日1時│鼎憶肉燥飯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用0000000000│。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10分許│前│命予陳韋廷1次│號行動電話聯│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繫李金瓏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陳韋廷│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日18時│自由路寶雅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42分、48│前│命予陳韋廷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分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陳韋廷│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6日11時│ 中山路 巨蛋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15分、50│商前│命予陳韋廷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分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6│陳韋廷│104年2月│陳韋廷位於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9日0時3│東縣屏東市青│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1時│島街146號之1│命予陳韋廷1次││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45分許│住處│││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7│陳韋廷│104年2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4日21時││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17分許││韋廷1次││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李金瓏、王少餘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聯繫購買│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聯繫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時間│││││├──┼────┼────┼──────┼──────────┼────────┼─────────────────────┤│1│陳家葦│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陳家葦以其持用│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24日10時│夜市旁電信局│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之物││││41分、12│前│家葦1次,並由王少餘│電話聯繫李金瓏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17分、││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家葦│用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12時34分│││動電話,李金瓏復│償之。││││許│││於同日12時34分許│王少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以其持用之上開│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20之│││││││行動電話聯繫王少│物均沒收。│││││││餘持用之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及對象││├──┼────┼────┼──────┼──────────┼────────┼─────────────────────┤│2│陳家葦│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陳家葦以其持用│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25日18時│復興南路21世│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之物││││27分、18│紀大賣場│家葦1次,並由王少餘│電話聯繫李金瓏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時47分許││將海洛因交付予陳家葦│用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動電話,王少餘復│償之。│││││││於同日18時48分許│王少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以其持用之09│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20之│││││││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話聯繫李金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3│馮翌宸│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馮翌宸以其持用│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24日12時│民生路中華電│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馮│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之物││││18分、│信前│翌宸1次,並由王少餘│電話聯繫李金瓏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17時3分││將海洛因交付予馮翌宸│用0000000000號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許││(經檢察官於104年11│動電話,王少餘復│償之。││││││月3日庭訊時,當庭更│於同日12時29分許│王少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正為500元,參本院卷│,以其持用之09│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9、20之││││││二第13頁背面)│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話聯繫李金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地點││├──┼────┼────┼──────┼──────────┼────────┼─────────────────────┤│4│劉治源│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劉治源以其持用│李金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16日21時│瑞光夜市附近│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24分、45│棒球練習場前│治源1次,並由王少餘│電話聯繫李金瓏持│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沒││││分、22時││將海洛因交付予馮翌宸│用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13分許│││動電話│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王少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4、5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金瓏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李金瓏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轉讓地點│主文│├──┼────┼────┼──────┼───────────────────────┤│1│張曉卿│104年2│張曉卿為在屏│李金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月28日下│東縣屏東市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午5時51│敬街1段84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分│11號││││││││├──┼────┼────┼──────┼───────────────────────┤│2│張曉卿│104年3│同上│李金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月6日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午1時19││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分│││├──┼────┼────┼──────┼───────────────────────┤│3│王少餘│103年1│屏東縣不詳地│李金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月1日~│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4年3││││││月18日間│││└──┴────┴────┴──────┴───────────────────────┘附表四:被告陳韋廷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聯繫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聯繫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曾契文│104年1月│屏東縣屏東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曾契文以其持用│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1日9時│福安宮廟前│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53分、10││命予曾契文1次│動電話聯繫陳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6分許│││廷持用│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2│曾契文│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日17時│復興圖書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47分、17││命予曾契文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7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20時19分││││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許│││││├──┼────┼────┼──────┼──────────┼───────┼────────────────┤│3│呂威錡│104年2月│屏東縣屏東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呂威錡以其持用│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日13時│廣東路君臨天│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29分、14│下大樓郵局前│命予呂威錡1次│動電話聯繫陳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2分、│││廷持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5時15分│││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許│││動電話││├──┼────┼────┼──────┼──────────┼───────┼────────────────┤│4│呂威錡│104年2月│呂威錡位於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日18時│東縣屏東市太│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8分許│原一路97巷10│命予呂威錡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居處外之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口│││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呂威錡│104年2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5日21時││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24分、22││命予呂威錡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51分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呂威錡│104年3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日20時5││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分許││命予呂威錡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呂威錡│104年3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日14時││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41分、17││命予呂威錡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9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7時32分││││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呂威錡│104年3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日17時││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40分、22││命予呂威錡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14分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文俊│104年2月│陳韋廷上址住│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林文俊以其持用│陳韋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日14時│處│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0000000000號行│柒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28分、32││文俊1次│動電話聯繫陳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許│││廷持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10│林文俊│104年2月│同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同上│陳韋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日21時││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柒年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5-17之││││58分許││文俊1次││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本件扣案物(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98號卷第119頁以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持有人│備註(扣案處所)│├───┼────────────┼─────┼───┼───────────────┤│1│吸食器│4個(2+│李金瓏│施用項下沒收(○○路0號2樓)││││2)│││├───┼────────────┼─────┼───┼───────────────┤│2│藥剷│5支(3+│同上│販賣項下沒收││││2)│││├───┼────────────┼─────┼───┼───────────────┤│3│未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包│同上│施用項下沒收│├───┼────────────┼─────┼───┼───────────────┤│4│電子秤│3台│同上│販賣項下沒收│├───┼────────────┼─────┼───┼───────────────┤│5│空夾鍊袋│6包│同上│販賣項下沒收│├───┼────────────┼─────┼───┼───────────────┤│6│臺灣之星SIM卡│1張│同上│無(不沒收)│├───┼────────────┼─────┼───┼───────────────┤│7│平版電腦│1台│同上│無(不沒收)│├───┼────────────┼─────┼───┼───────────────┤│8│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包+1支│同上│施用項下沒收││││││(分別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包及1支)│├───┼────────────┼─────┼───┼───────────────┤│9│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同上│販賣、轉讓項下沒收││││SIM卡│││├───┼────────────┼─────┼───┼───────────────┤│10│美娜水│1包│同上│無(不沒收)│├───┼────────────┼─────┼───┼───────────────┤│11│帳冊│1本│同上│無(不沒收)│├───┼────────────┼─────┼───┼───────────────┤│12│安非他命│10包│同上│最末次販賣項下沒收銷燬。驗前淨││││││重為16.428公克、驗後淨重為││││││15.236公克。│├───┼────────────┼─────┼───┼───────────────┤│13│海洛因│4包│同上│同上。驗後淨重為2.66公克│├───┼────────────┼─────┼───┼───────────────┤│14│糖粉│1包│同上│無(不沒收)│├───┼────────────┼─────┼───┼───────────────┤│15│夾鍊袋│1盒│陳韋廷│以下為陳韋廷青島路146號之1處││││││扣得(販賣項下沒收)│├───┼────────────┼─────┼───┼───────────────┤│16│電子磅秤│1臺│同上│販賣項下沒收│├───┼────────────┼─────┼───┼───────────────┤│17│平版手機(含門號│1台│同上│販賣、轉讓項下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同上│施用項下沒收│├───┼────────────┼─────┼───┼───────────────┤│1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王少餘│以下為王少餘○○路000○0號處││││││扣得,施用項下沒收│├───┼────────────┼─────┼───┼───────────────┤│2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販賣項下沒收│││號SIM卡1張││││├───┼────────────┼─────┼───┼───────────────┤│21│不明藥丸│1包│陳韋廷│無(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