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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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維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二)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易服勞役
6日;(三)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1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邊,在該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5分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729公克,經採樣
0.0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20公克),經謝維宸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49769號)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1729公克,經採樣0.0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20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維宸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已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扣案淨重0.1729公克,經採樣0.01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