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雲彩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雲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4,618元,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條件,即分84期、利率10%、每月清償8,517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並開刀住院,致無法從事原來保母工作而無工作收入,無力再負擔協商款項,繳納至103年11月始毀諾。聲請人因罹患該種疾病,加上年歲較大,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現靠兒子扶養生活,是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前置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9年5月起,分84期,利率10%,每月以8,5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繳足56期後,至103年11月即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其於103年11月間突然發生主動脈剝離並開刀住院,無法工作,致無力負擔協商款,而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且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記載,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稱其毀諾係因患病無法工作致無力負擔協商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堪可認定。
(三)至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健保投保歷史列印明細、郵政存簿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資料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患病後難覓工作,且其年歲較大,名下亦無不動產,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仍需依靠兒子扶養等情,是聲請人確實難以負擔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4,618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本需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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