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251號聲請人 張銘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素琴 、 蕭博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03年10月1日)。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5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5年1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