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孜 尚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孜尚 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犯行,於警、偵、審各階段均坦承不諱,並勇於認錯,深感悔悟,然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予以羈押。被告提出幾點理由,請斟酌: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略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之虞或滅證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依上述解釋文可知,羈押處分,係剝奪被告身體之自由,並且嚴重影響人權之較重處分,且為確保羈押被告之權利遭受無限擴充,特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形,並符合該條項第1、2款之情形始得羈押之。同理,本院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羈押被告,亦即與釋字第665號解釋單純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㈡為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再犯之虞,以下提供幾點請斟酌是否得以消滅上開疑慮:⒈被告迄今羈押4個月,依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計算,所剩之刑3個月,如被告具保逃亡,除保證金遭沒收外,被告另須面臨5年的通緝時間,與即將出世之幼兒,更無法朝夕相處,共享天倫之樂,顯然棄保潛逃不足為被告之選擇。⒉被告之妻子現已進入預產期,須入住醫院時常觀察,如被告具保在外,須天天陪伴妻子,並照顧妻子起居一起迎接 麟兒 的到來,被告不可能棄妻小於不顧,而在外持續犯案,綜上,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較小手段替代羈押之可行性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現審酌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自經原審於101年1月31日羈押迄今已3個月,衡酌本件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
7月,併參酌被告之妻子現已進入預產期,另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其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必要,是准於提出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