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慶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經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經被害人 周玉玲 指訴歷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物在卷,足認強盜未遂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2年5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准予具保或責付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毆打被害人之舉,惟否認欲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又辯稱當時為精神病發作云云,然有告訴人周玉玲指訴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未遂之嫌疑重大。復參諸被告前自承並無固定工作,且父母均亡,甫於102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殘刑尚有2年餘,現由弟弟接濟生活,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日後假釋一旦撤銷,仍須執行殘刑;且被害人指述情節與被告所述相左,於本院審理中尚有傳訊之必要,又本件為暴力型犯罪,被告復自承罹患精神病症並認識被害人,如任其在外,即甚有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被害人,使證人畏懼為不利於被告,甚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被告前曾因強制性交、搶奪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7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77年間因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與他罪定執行刑後,於10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多次重大暴力犯罪前科,本次復為上述犯行,足徵其反社會個性甚為嚴重,如任其停止羈押,對被害人及社會不特定民眾實有重大之危險,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