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張宏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預支刑罰;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第101絛第1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次按,被告雖符合第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然並非即可逕予決定羈押,否則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有無羈押必要性。被告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起訴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湮滅罪證或逃亡之虞,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並障人權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被告張宏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