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心十分後悔,因此連累家人受苦,心痛更是難以言語,被告明白犯錯就該接受懲罰,故皆坦白承認,但想陪陪家人盡子女責任,貴院以重罪延伸逃亡之認定,有失客觀,以被告之家庭狀況、人脈,比照臺灣之警力資源,逃亡是自尋死路,被告之前實是未接獲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要逃亡,被告也是在家中被警方拘獲,而羈押目的是為順利完成審判程序,並在公平、公正之下科以刑責,且刑罰除處罰受刑人外,最終目的是為導正受刑人,司法史上與被告相同之案例具保之人不計其數,盼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有彌補家人之機會,法律不外乎人情,請法內施恩,准予具保,定會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經查,被告趙偉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被告復經原審諭知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業經本院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5月8日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仍得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有罪判決若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聲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