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萬輝於民國104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 嗣行 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且其自95年間起,已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6月、7月、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具有原住民身分,自陳僅具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犯行未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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