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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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9時24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蕭逸韓 放置在該臨時辦公室內之電線4捆【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逃逸,並持向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約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蕭逸韓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逸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係累犯,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根本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究係何案件、亦未提出與說明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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