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4年8月
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由具保人乙○○提出現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陳炳宏 因賭博案件,於94年8月4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嗣由具保人提出現金5萬元後,被告經釋放在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可參。又觀之聲請案卷所附刑事判決資料,受刑人應送達處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且經傳拘無著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拘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前,已將住所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佐,則聲請人於未按上址送達之前,即認受刑人已逃匿,送達程序亦有瑕疵。從而,在送達程序尚有瑕疵下,無法遽認受刑人有逃匿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