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玖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參公克,連同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96年毒偵字第66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96年毒偵字第66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包扣案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21公克,取樣0.0158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6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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