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訴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褫奪公權8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因受刑人在假釋中,已經依法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聲請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