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 劉秀鳳 被告 易建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易建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告遲至於112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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