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許明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靜怡 所持用之車號000─0885號機車。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持活動板手、尖嘴鉗、螺絲起子、虎頭鉗等物拆卸上開機車車牌之際,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許明吉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靜怡指述。(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資料、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領據。(四)被告於112年間持續就醫身心醫學科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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