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清償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9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假扣押完畢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資料屬實,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即相對人如已經起訴或有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僅需向本院陳報起訴資料即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