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