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69號原告甲○○聯絡
身分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信箱掛件銷號收據、雙掛號查單存根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逸媚